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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军律师1966年6月生于四川省仁寿县。1989年7月在桂林冶金地质学院化探系地球化学与勘查   专业四年制大学本科毕业,获工学学士学位。后在华北地质勘查局519地质大队从事地质找矿、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取得工程师职称,其间撰写了大量地质找矿、岩土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00年考试通过全国律师资格,后一直从事律师工作

    高利军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为:030401114854。

    高利军律师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法律事务,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诈骗、交通肇事等等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产品责任、离婚、生身父母确认、继承、建设工程合同、房屋拆迁、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合伙协议纠纷等等民事诉讼案件,行政侵权、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诉讼案件,银行借款偿债能力尽职调查、探矿权采矿权处理、企业改制、商品房买卖、物业管理、出资、商标代理、典当、技术委托开发、软件开发、劳动合同制定、建设工程地质勘察等等非诉法律事务。

    高利军律师思维严谨,办理案件勤奋、细致,每接手一件案件,必抽出足够时间反复思考,收集所有可能取得的证据,最后确定最佳方案,维护自己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长期以来,高利军律师本着“受君之托,忠君之事”的做人原则,凭着自己的勤奋和智慧,赢得了委托人和办案法官的普遍赞誉。

高利军律师办理部分诉讼案件回放:

一、北京某中院法官说:“高律师,在这个案子所有律师中,只有你认真系统地提供了证据,没有只张着嘴说。”
    2005年,高律师在北京某中级法院办理了一起涉及多名被告人的诈骗案件。高律师与另一位律师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李某是经过其单位人事部门通知,已经知道是公安人员调查相关问题,从而主动到单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并在其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外,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通过李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交出了所有存折、电脑、手机等。但后来,在该案起诉到法院的材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李某是由公安机关直接抓获,也没有提及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赃物的情节。高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通过向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多方艰苦调查,并仔细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最终组织了一套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高律师将该套证据提交法庭,并作充分阐述。最终由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采纳了高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减轻了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该案宣判后,主办该案的北京某中级法院法官说:“高律师,在这个案子所有律师中,只有你认真系统地提交了证据,没有只张着嘴说。你办案认真,应该来北京执业,会有更大的发展。”

二、在办理完一件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案后,主办法官说:“高律师,你确实是一位优秀律师。”
    2006年,高律师接手了一件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协议纠纷案件。该案中,一对父子俩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25万元。受害人亲属有婆媳俩人,公公早已去世。婆婆系死者父子俩人的母亲、祖母,儿媳为死者父子俩人的妻子、母亲。在肇事方赔偿25万元赔偿款后,婆媳双方由一中间人主持调解,达成了一份对该25万元进行分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儿媳方分得25万元中的9.5万元。这份协议是不公平的。如果儿媳在知道自己应该分得多少赔偿款后,承认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当然应该对儿媳产生约束力。但是,该协议书实际是因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向儿媳错误地解释法律规定后签订的。该中间人解释说,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应该获得赔偿。这种解释是错误的。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获得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时,其他近亲属才可以获得赔偿。本案中,婆婆不能享有其孙子(儿媳的儿子)的赔偿金,只能享有其儿子(儿媳的丈夫)的一半赔偿金;而儿媳除享有其儿子(婆婆的孙子)的全额赔偿金之外,还享有其丈夫(婆婆的儿子)的另一半赔偿金;死者父子俩人的其他近亲属无权分得赔偿款。
    但现在,儿媳发现这份协议书对自己不公平,要想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赔偿款,能怎么办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儿媳方与婆婆方签署的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不过,对于这类纠纷,因为合同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如何来证明当事人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属于重大误解,是相当困难的。
高律师在接受该案后,确定先通过中间人与对方进行调解,指导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注意收集关键证据。后来,在调解过程中,真的由当事人收集到了一份由中间人拟定的赔偿款分配计算方法的关键证据。在这份计算方法中,中间人将死者的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作为了赔偿金分配对象,进行了分配。结合其它证据,这就能证明在签署分配协议书时,主持调解的中间人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从而造成儿媳的重大误解。另外,在高律师的指导下,当事人收集的录音资料也起到了一定的证明作用。
   在收集完上述证据后,为避免当事人多交诉讼费用,高律师又设计起诉方案,决定先按照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立案。在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从而彻底避免了法院向自己的当事人按照协议书全额25万元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只按当事人主张对方返还的数额交纳诉讼费用,从而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
   在正式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律师一一出示证据,并对每一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详细阐述,最后,合理合法的得出结论,认为该分配协议书是原告方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现作为原告的儿媳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赔偿款分配协议书,应该获得支持。正确地适用法律,应当从25万元中去除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10500元,再计算出婆婆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款项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儿媳应该享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四分之三,婆婆应该享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四分之一。从而计算出结果,儿媳应该分170450.4元,婆婆应该分得69049.6元。
   高律师的庭审表现,效果极为明显。闭庭后,被告方的一名代理人也禁不住说:“这名律师真不弱!”
   庭审结束后,高律师及时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在该代理词中,高律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一步作了详尽阐述。另外,庭审后,高律师积极配合主办法官做调解工作。但最终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最后,由法院做出判决,全部按照高律师的计算方法一分不少地支持了儿媳请求的数额。
在发放判决后,该案主办法官说:“高律师,我们认为你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所以我们就全部按照你的计算数额进行了判决。高律师,你确实是一名优秀律师。”

三、通过高利军律师帮助上诉,一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的一审执行死刑判决由二审法院改判成了死缓判决。
    2005年上半年,高律师接手了陈某一审被判执行死刑,要求帮助上述的故意杀人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口角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其持刀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恶劣,主管恶性深,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虽有自首,不足以免除极刑,从而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高律师与另一律师接受该案后,通过查阅一审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陈某,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罪行深重,但可以予以改造,挽救。于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通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结合受到重伤被害人的陈述,清楚显示,本案死者欠有被告人陈某的工资,经过被告人陈某多次催要,本案死者均不支付。本案最初起因是死者拖欠被告人陈某工资,死者存在拖欠被告人陈某工资的过错。
    2、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竭尽所能赔偿受害人。
    4、被告人陈某作为一个青年农民,是可以进行挽救的,应该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高律师的观点,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不过,考虑本案被害人拖欠被告人陈某工资,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某又有法定自首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从而改判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